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陽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上某路段路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鼻吸入之方式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台17線北上,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北上車道53公里處時,因愷他命毒品作用,頭腦昏沈而蛇行駕駛,嗣為員警發覺盤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托盤1個、提款卡1張、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疑似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洪嘉陽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
三、核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在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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