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90號聲請人 吳進添 相對人 林亮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7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3月30日│103年3月30日│CH069476││├──┼──────┼─────┼───────┼───────┼─────┼──┤│002│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CH069477││├──┼──────┼─────┼───────┼───────┼─────┼──┤│003│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069478││├──┼──────┼─────┼───────┼───────┼─────┼──┤│004│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CH069479││├──┼──────┼─────┼───────┼───────┼─────┼──┤│005│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CH069480││├──┼──────┼─────┼───────┼───────┼─────┼──┤│006│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CH069481││├──┼──────┼─────┼───────┼───────┼─────┼──┤│007│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CH069482││├──┼──────┼─────┼───────┼───────┼─────┼──┤│008│103年3月4日│1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CH06948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