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秀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秀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20時許」改為「晚間8時許」,第5行「足以損害其名譽」改為「足以貶損潘志騰人格及社會評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有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