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告 李定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鴻韓非諭宋皓恩李孟庭林君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對各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敘明具體、特定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李定陸原 對被告吳俊鴻、韓非諭、宋皓恩、李孟庭、林君鴻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擴張請求為600,000元等語,惟未依法載明其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應記載具體法律名稱及法條),亦未說明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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