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覃瑞清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覃瑞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經判決認定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於審理期間皆如期到庭,家人親友均在國內,被告不可能獨自逃匿在外棄家人不顧,況被告罹有A型血友病,持續於醫院接受追蹤治療,以及關節經常出血除接受注射治療外,亦導致關節變形、肌肉萎縮、行動不良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絕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繫屬,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業於105年1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之
事實所載吸金之金額逾億元、被訴罪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又本案判決處以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尚未確定,檢察官亦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罪、犯行非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且被告在國外不乏友人,本院認為對被告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被告既自述家人親友重心在臺、罹病不便出國逃亡,益徵其顯無必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之重大理由。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