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85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傅金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卓 郝福雄 即郝福雄(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卓郝福雄 即郝福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然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復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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