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7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3,707元,及其中本金57,323元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7,323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其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有違反,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計付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因積欠消費款未還,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惟仍自95年12月起毀諾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57,323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戶籍謄本、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