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馬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97元,及其中119,897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3元,及其中111,922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月28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未定期償還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0月27日止,尚欠原告120,097元(含本金119,897元、手續費200)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截至94年6月15日止共積欠124,623元(含本金111,922元、利息12,701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含信用卡部分)、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