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黃康君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掉在地上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當時周遭並無其他人足資詢問,而該處附近雖有住家,然二樓住家尚須上樓,被告因而未上樓詢問,率將該背包放置在其腳踏車上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9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得以詢問附近住家,或者通知警察機關其在路上拾獲前揭背包,然其並未透過上開方式確認該背包屬何人所有,反將該背包放置在其腳踏車上後,即行離去,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上開所辯,衡情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及其他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告訴人 陳宥凱 業已認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黑色背包1個

2

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

3

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M系列相機用1個

4

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陳宥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1樓,竊取陳宥凱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價值2,500元之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M系列相機用1個、及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宥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由黃康君交還上開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已發還)與警方。

二、案經陳宥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宥凱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 陳明 上開背包原本放在其紅牌重型機車上等語。而觀上開背包外觀並非陳舊,且內有價值不菲之全景運動相機、鏡頭,被告拿取背包離開現場後,途中先脫下上衣外套,再取出背包內雨衣穿著,實難認被告拿取背包時未檢視背包物品,亦難從該背包外觀、內容物可認係他人抛棄之物。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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