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黃和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信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令黃和興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和興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查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車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