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善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害人丙○○係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而其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内之款項,均與該帳戶内原有之款項混同,故被告每次將其中信商銀内之款項提出時,自難於客觀上區分被告該次提款之行為究竟係侵害何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日,四次至中信商銀提款共4,400,000元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取款之單一犯意,於連續而不中斷之時間内進行犯罪之實行,且因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區分係侵害何人之財產法益,可見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十分薄弱,自不能僅憑被告有4次取款之行為,而強硬將被告之犯罪過程予以切割,據此,被告至中信商銀進行4次提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見被告確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自應將被告4次提款之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又已對被告提款之行為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進行裁判(下稱甲案件),顯見被告之犯行確實已遭論罪並判決確定。再者,縱認定被告取款之行為確實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然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以一個無法分割之取款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自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之取款行為從一重處斷,今南投地院既已就被告其中1次取款之行為進行判決,可見被告4次取款之行為均已經遭國家刑事訴究完畢,則本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部之取款行為均諭知為免訴之判決,然原審法院竟捨此不為,仍認定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得以分割,而應論以數罪併罰,顯然其認事用法確實存在瑕疵,自當由鈞院予以廢棄。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4次取款之行為無法被認定為接續犯,然
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90號偵查卷宗所示(下稱6890號卷宗),南投地檢曾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中信商銀,要求中信商銀提供被告之相關資料,包含照片、1年内交易明細,與自111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所有提款之單據影本、洗錢防治資料、監視器晝面截圖,及約定轉帳資料(參6890號卷宗第28頁),顯見南投地檢確實曾就被告於111年4月6日、7日之提款行為進行偵查。再者,中信商銀於111年11月18日檢附被告於111年4月6日、7日進行4次提款之取款憑條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南警六分局)後,南警六分局隨即於111年11月25日將中信商銀提供資料全數交予南投地檢(參6890號卷宗第32頁以下);此外,中信商銀亦於111年12月7日,將被告之相關資料檢附予南投地檢,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年内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足見有關被告於111年4月6日、7日進行4次提款之行為,確屬南投地檢之偵查範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南投地檢雖僅對被告所犯一部事實提起公訴(即被害人 簡妤潔 部分),然南投地檢提起公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其他之犯罪事實(即其他未列於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起訴書内之被害人),至為甚明。則南投地檢之起訴事實自應已包含被告全部之取款行為,嗣南投地院依南投地檢起訴之事實進行調查與審判,自應視為被告全部取款之行為均已遭判決,而後續南投地院之判決確定後,本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不能再對被告進行訴究,原審判決明知上情,卻仍對被告取款之行為進行論處,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自當由鈞院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補充(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士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被害人丙○○復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餘額為56萬5195元),被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被害人丙○○又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6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4807卷第49至55頁)。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郭育誠 」收受詐騙金錢,復依「郭育誠」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揭贓款後交予「郭育誠」,其主觀上與「郭育誠」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本案之被害人為丙○○,與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經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簡妤潔並不相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及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查,而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之被害人簡妤潔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入5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即已臨櫃提領200萬元,堪認被告與「郭育誠」於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與本案所為,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郭育誠」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亦先後有別,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間,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從論以接續犯」等旨,因本案與南投地院甲案件,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均予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原審判決未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之罪數,而係以本案與南投地院甲案件,因被害人有2位且屬不同,所侵害法益之個數計有2個,依一罪一罰之本旨,自應分別論以1罪,故非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參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僅於111年4月6日、7日,接續提款4次,而認本案與南投地院甲案件應僅論以1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同之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害人為丙○○,其係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2時7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陸續匯款),有被害人丙○○供述可憑(見偵44807號卷第23至27、29至3
0、31至32頁),與南投地院甲案件被害人為簡妤潔,其係於111年3月21日21時38分許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匯入58萬元,有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是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前案被告所犯明確可分,亦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原審判決認非同一案件之接續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審所採之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李倬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育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郭育誠」使用。嗣「郭育誠」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望天求月」與丙○○攀談,丙○○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丙○○訛稱:其在網路電商PChome公司上班,因為公司辦活動,可回饋客戶10%,可以開一個帳號做搶購,再將商品轉出去賺價差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其指示之網站上申設帳號,並依其指示匯款,而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郭育誠」旋即與乙○○聯繫,由乙○○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全數交予「郭育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事後,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869卷第31至39、85至9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7、150至15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807卷第23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52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4807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4807卷第35至39、55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807卷第41至5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7、198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起訴書(見偵44807卷第67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619號函文並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郭育誠」指示被害人丙○○受騙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帳戶,其後更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郭育誠」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係於數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郭育誠」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郭育誠」使用,「郭育誠」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通知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郭育誠」,欲使各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郭育誠」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郭育誠」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郭育誠」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育誠」乃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而: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育誠」收受詐騙金錢,復依「郭育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後交予「郭育誠」,所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郭育誠」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與「郭育誠」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下稱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實質審理,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就此部分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就被告提領行為部分,本案所起訴被害人丙○○受騙後係匯入本案帳戶,與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混同,無法在客觀上切割,故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實質審理被告之提款行為,在客觀上應包括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於接續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4次,應論以接續犯,況且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程序時已就本案帳戶全部交易明細及相關提領行為予以偵查並提起公訴,是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亦就被告之數次提領行為為實質審理及判決,本案被害人丙○○部分應在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實體審判範圍內,本案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2.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士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被害人丙○○復於年同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餘額為56萬5195元),被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被害人丙○○又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6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4807卷第49至55葉)。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育誠」收受詐騙金錢,復依「郭育誠」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揭贓款後交予「郭育誠」,其主觀上與「郭育誠」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之被害人為丙○○,與前述南投地方法院甲案件經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簡妤潔並不相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及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查,而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之被害人簡妤潔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入5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即已臨櫃提領200萬元,堪認被告與「郭育誠」於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與本案所為,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郭育誠」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亦先後有別,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間,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從論以接續犯,難認為前述南投地院甲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認應為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郭育誠」使用,並依「郭育誠」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郭育誠」,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郭育誠」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受指示提領前揭詐欺款項交予「郭育誠」,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係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或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無害於其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五)被告與「郭育誠」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其所提供本案帳戶領取前揭詐欺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由其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受指示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租屋獨居、現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內尚乏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依指示提領被害人丙○○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郭育誠」,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使用。嗣「郭育誠」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 孫華良 ,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進行轉賣操作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孫華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4時13分許、15時29分許、111年4月7日9時34分許、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告訴人孫華良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孫華良既與本案之被害人丙○○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丙○○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6萬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臨櫃領款5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臨櫃匯款69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同上臨櫃領款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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