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芯榕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芯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7、8行「105年3月11日至4月12日間之某時」更正為「105年4月初之某日」、第9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10行「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更正為「以郵寄方式」、第2頁第1行「105年4月15日時59分許」更正為「105年4月15日12時前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邱創富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 蔡雄 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儲字第1050128886號函
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儲字第1050182098號函及檢附存簿變更帳戶申請書。
㈥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
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
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蔡雄、邱創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素行良好,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何犯罪所得,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而被告犯後已依被害人邱創富之意願捐款新台幣(下同)
2千元予慈善基金會,並已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然被害人蔡雄部分因損害金額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位小孩(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69號106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許芯榕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芯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亦遭人追查,而許芯榕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至4月12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雄,佯稱蔡雄涉及詐騙案及洗錢防制法,須將存款領出交給監管科監管,致蔡雄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至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許芯榕前開林口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4月15日時59分許,在網路拍賣網站上,以帳號「0000erw」虛偽刊登家庭用製麵包機廣告, 適邱創富 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麵包機1台,並於4月15日匯款2,000元至許芯榕前開林口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邱創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芯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林口郵局帳戶提款卡平時都放在家裡,要用的時候才會帶在身上,但很少用,存摺、印章都還在我身上,但卡不見了,後來伊要臨櫃領款,郵局承辦人員告訴伊說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到八里的警察局問,後來伊有去警察局問警察,警察幫伊查165那邊的資料,但卻沒有查到;當初郵局櫃檯小姐有交給他一張單子,記載是新營這邊的案子,伊又拿單子去給警察,警察就叫伊回去等;伊沒有將提款卡、帳戶、密碼交給別人,密碼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帳戶也沒有交由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創富及被害人蔡雄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款項匯入被告林口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單、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活期存款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匯款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犯罪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提款卡遺失,去臨櫃領款時才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觀諸上開林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害人蔡雄於105年4月14日匯款時,帳戶餘額僅餘246元,則被告名下帳戶於上開被害人匯款之前,確實有清空帳戶情形無訛。再稽之被告上開林口郵局帳戶於被害人蔡雄匯款前之最後一筆匯款為不知情之 陳美珍 於105年3月11日所匯,並於同日由卡片提領,並有林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陳美珍是伊朋友,做加工時他曾經匯錢給伊等語,足徵在105年3月11日時,該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身上尚未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復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於陳美珍匯款後,下一筆即為被害人於105年4月14日之26萬元匯款,是果若被告之提款卡確實係被告遺失,則詐騙集團拾得該提款卡時,應會先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然於陳美珍匯款後,下一筆即為被害人蔡雄26萬元之匯款,其間並未有小額提領之測試,堪認該詐騙集團應係確實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況及密碼,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密碼並未寫於提款卡上,益徵此情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林口帳戶之密碼為6位數之密碼,而觀諸該密碼並非被告之生日或一般容易破解之密碼,是6位數字組成之密碼遭破解之機率微乎其微。據此,被告遺失帳戶提款卡,且帳戶密碼復為提款卡拾得人所知悉,則若非被告親自主動告知對方,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知悉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實係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是本件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蘇許芯榕 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