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宏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0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3包(驗後淨重0.028、0.060、0.160公克)則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1號、66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04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28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60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6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