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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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告 吳素珍 被告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獎金28萬元,原告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93元(計算式:2,980元×1/3=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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