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耀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聰文 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0時許,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新興機車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陳聰文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塑膠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復於同年5月29日0時35分許,又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陳聰文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塑膠盒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嗣陳聰文察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聰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