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漢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7年度易字第464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63號」,第20行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26日夜間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所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5230196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6),經鑑定不含毒品成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零陸貳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柒點陸柒肆捌公克)│├──┼───────────────────────┤│3│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參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被告張漢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文(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24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6月1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張漢文猶未能悔改,而於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女友 李盈萱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下午1時1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查扣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9.92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尿液採樣書、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1紙(檢體編號:111185│之事實。│││)、105年9月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至│││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3包經鑑驗後含甲基安│││00000000號│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105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及│││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5經鑑驗後含海洛因成│││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施││││海洛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