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UdarbeEdmundoGuiang(中文姓名:艾孟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0.765、0.73、1.564、0.724、0.092公克,含包裝袋5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艾孟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只,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只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見偵卷第55、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堪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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