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蕭燕芬 相對人 張王春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林信良 於民國98年
3月10日,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如附表土地標示1、建物標示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1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如附表土地標示2、建物標示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128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3月11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信良於100年6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0年6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信良於98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8,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信良自100年12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信良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