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應昇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應然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林應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應慧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景元 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
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