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3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貨款債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39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審核無誤,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