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 李沅泰飛瑪科技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飛瑪科技企業社/李沅泰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12年8月20日840,000元PB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