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 董沛栩 被告 簡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亦約定,雙方若有爭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