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76號
被告 廖唯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立有借款收據為憑,詎經原告催討,竟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所提之收據,並非借據,係因有關訴外人 鍾啟清 詐騙被告投標軍事營地早餐部,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告她共同詐欺,所以給付被告5萬元,並表示願意還鍾啟清騙走被告的錢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上載「本人廖唯芸於109年1月24日收到劉素貞新臺幣 伍萬整 」等語,然該收據上並未記載「借款」或「借據」等相關文字,而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同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3時12分表示「我想重寫剛才那張紙,我先等店裡的人吃完再去找你」等語,原告於同日13時13分回以「不用」、「那只是代表妳有收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亦認同該紙收據僅係被告有收到原告5萬元乙事而已,而收受原告之金錢原因甚多,非僅借款乙事,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