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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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25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公訴人誤載為1小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6包(驗餘合計淨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5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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