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文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許善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在右前方行駛,欲駛入至該處之際,當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善貞告訴被告楊嘉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29、3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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