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甫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犯意,於96年9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
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查獲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亦有高市凱醫驗字第5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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