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盧輝陽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訴訟代理人 紀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部分護欄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A、B部分護欄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審
理中,更正原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平方公
尺)之水泥護欄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水泥護欄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台
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原告上開聲明更動請求被告
返還之土地面積,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
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因通行所
需,遂於108年11月5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台糖
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溝渠,為
使車輛順利通行,原告擬拓寬水泥橋面以利跨越溝渠,然被
告未經訴外人台糖公司或原告同意,在溝渠旁設置水泥護欄
,致原告無法拓寬橋面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又本件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
,即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台糖公司同意,台糖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水
泥護欄並返還土地,惟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承租迄今,台糖
公司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台糖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考量用路人安全始設置水泥護欄,如將之
拆除,會造成用路人通行危險;原告已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
通行,且原告如欲拓寬水泥橋面,現況仍可再拓寬至4公尺
以上,足可供大多數車輛通行無虞,並無拆除水泥護欄之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前於108年
11月5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水泥護欄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通行土地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9、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
前開水泥護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0.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7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0388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
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
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3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設置前開水泥
護欄並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同意乙節,有台糖公
司屏東區處109年7月28日屏資字第1095204284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前開水泥護欄屬無權占有等節,
核屬有據。
(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設置之水泥
護欄東側緊鄰屏東縣○○鄉○○街○○巷道路、西側毗鄰水利
溝渠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航照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6日屏
府工養字第10950433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屏東管理處109年11月11日農水屏處字第1096710264號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36、60、73、79頁),本件
被告設置前開水泥護欄之目的係為避免通行該路段之公眾不
慎跌落路旁水利溝渠導致傷亡之情事發生,審酌該緊鄰清聖
街46巷道路之水利溝渠非淺,而除前開水泥護欄以外,道路
與水利溝渠交界處別無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且該路段非市區
道路,於夜間視線不良時,前開水泥護欄確可大幅減少公眾
通行往來之危險;再衡以前開水泥護欄兩側設置間距為4.1
公尺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7、61頁),則縱
未拆除前開水泥護欄,原告現況已可將原有橋面拓寬至4公
尺以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明定汽車全寬
不得超過2.5公尺,及參酌高雄市區監理所權限核准尺度表
,大貨車、半聯結車規定限制尺度之寬度為2.5公尺,交通
部公路局授權核發標準,總寬3.0公尺以下,可證寬度為4公
尺之通路足可供大多數動力交通工具通行使用;末參以前開
水泥護欄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0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為38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頁),前開水泥護
欄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微。綜合上情,本院衡量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蒙受之損失
間有失均衡,依首揭判決先例意旨,即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前
開水泥護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前開水泥護欄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