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玟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日起迄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日止(即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於每月貳日前,按月給付 鄭竑恩 新台幣捌仟元,並於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日(即第六十期),給付鄭竑恩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以上款項均指定匯入臺南德高厝郵局、戶名:鄭竑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
一、張翊玟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自民國98年間起受僱於 林芳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243巷24弄59號之「娃娃世界托嬰中心」擔任保姆,為從事嬰幼兒照養看護業務之人。張翊玟於100年2月18日13時許,在「娃娃世界托嬰中心」另設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43巷43號1樓之園址內照護鄭○○(年籍詳卷)等嬰兒午睡時,其明知鄭○○時為僅滿8個月大之嬰兒,且當時尚患有感冒疾病,有咳嗽、鼻塞、流鼻水及呼吸道有痰等症狀,體力有限,若遭睡袋、棉被等物覆蓋口鼻,恐難以自行掙脫,本應注意隨時查看、照料鄭○○之身體狀況,注意排除可能造成鄭○○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13時31分許以睡袋包覆鄭○○哄睡時,因鄭○○哭鬧無法入睡,竟於同日13時32分許將鄭○○連同睡袋置入現場之儲物櫃內,隨即自行在旁看書、書寫或進行其他工作。期間張翊玟雖有幾度開啟儲物櫃門檢視,然其並未近距離查看鄭○○之身體狀況是否安好,致未能及時發現鄭○○已遭睡袋壓迫口鼻難以呼吸。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張翊玟自儲物櫃內抱出鄭○○時,始發現鄭○○嘴唇發紫已無呼吸心跳,經緊急施以嬰兒心肺復甦術及呼叫救護車將鄭○○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鄭○○仍於同日16時49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鄭○○之父 鄭竤恩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翊玟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竤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芳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玫君、吳靜芳、吳善茹、 王文沛 、 黃曉妍 、 陳春霞 、 劉慈音 、 余春滿 、 柯佳君 、 呂翠蓮 、 阮郁芬 、 劉玉婷 、 吳杏如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現場照片28幀、托嬰中心監視器翻照片77幀、臺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心肺復甦術證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7日南市警一刑字第1001033414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00年5月3日南市警一刑字第100130716號函、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124號函暨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兒童健康手冊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自98年間起受僱於林芳玉,在「娃娃世界托嬰中心」擔任保姆,為從事嬰幼兒照養看護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0相264卷第6頁),故被告為從事嬰幼兒照養看護業務之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復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態度尚佳,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鄭竑恩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鄭竑恩外,並約定應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於每月2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鄭竑恩8千元,並應於106年6月2日給付告訴人鄭竑恩2萬8千元。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負擔,故併宣告命被告應履行上述條件,應屬適當。又此部分緩刑命令,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若違反本院上揭應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