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憲弘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上訴人 蔡緁恩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與九如二路交叉路口等停紅燈,待自立一路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時,詎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撞擊伊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伊右股骨骨折。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5113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6080元、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6萬1500元、後續醫療費2萬623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66萬8930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3748元後,伊得請求59萬51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為10萬元,然在其於108年7月23日完成鋼釘移除手術出院而傷勢已痊癒無其他情事變更情況下,突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提高為40萬元,實係將無法獲得賠償之他項金額,挪移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其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於40萬元之損害。伊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單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恆產,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原審判命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6518元(含醫療費8萬7613元、看護費6萬元、機車修理費4020元、3個月修養期間薪資損失6萬1500元、後續醫療費用4687元(下稱醫療費等)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6萬7820元,再扣除業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302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萬651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13萬651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騎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右股骨骨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等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6年10月26日經住院手術治療,需柺杖、骨內釘使用,復於108年7月21日住院接受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附民卷第49頁,原審卷第7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歌唱社服務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大樓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歷經兩次手術始能復原,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至被上訴人於完成鋼釘移除手術出院後將慰撫金請求由10萬元擴張為40萬元,雖與被上訴人減縮其他項目請求金額有關,但不能因此即謂原審酌定之慰撫金為不相當,上訴人執此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前述之醫療費等及慰撫金合計46萬7820元,扣除前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請求賠償38萬651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38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慰撫金25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