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由丙○○以電話聯絡丁○○及「阿賢」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中輔導室竊取電腦再搬至丙○○住處後(丙○○未至現場),丁○○與「阿賢」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有警衛甲○○居住在內之新明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阿賢」以電話卡撬開輔導室大門後,二人共同入內竊取二部電腦,得手後將一部電腦置放於輔導室門口,另一台置放於圍牆內機車棚下,嗣於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丁○○在該國中圍牆內正欲將機車棚下之電腦搬運至圍牆外之際,為該國中警衛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經由丙○○之聯絡,與「阿賢」共同翻牆進入新明國中輔導室竊取電腦,欲將電腦搬出時為甲○○發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兩部電腦係由其竊取,辯稱:進去輔導室後,因「阿賢」拖拖拉拉,伊就與「阿賢」吵架,沒有搬電腦就回家了,後來丙○○又打電話叫伊去圍牆邊搬電腦,伊才去新明國中,一跳下圍牆就被發現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新明國中之總務主任 曾守誌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與「阿賢」有邀其一起去新明國中偷電腦,被告並稱已經和「阿賢」搬了兩部電腦,一部在機車棚旁,一部在操場旁,問其可否至圍牆外幫忙搬運等情無訛;復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其住在新明國中警衛室,當天發現輔導室門被撬開,有一部電腦放在輔導室門口,另外一部搬到圍牆邊,看到有人從圍牆邊走掉,就追過去,並報警查獲而被告等語相符。再被告既自承有與「阿賢」共同竊取電腦之決意,並已進入輔導室內,則若係「阿賢」拖拖拉拉,被告即應催促「阿賢」速予竊取,或自行先予竊取才是,焉有因「阿賢」拖拖拉拉即先行回家之理?復參酌該校輔導室被竊之電腦為二部,證人甲○○發現時二部電腦已分置於該校輔導室門口及圍牆邊,衡情應非「阿賢」一人可獨自完成,應係被告與「阿賢」共同為之無誤。被告前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竊得二部電腦後,已將該二部電腦搬離輔導室,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因遭證人甲○○發現而將上開物品遺棄逃逸,並未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再被告翻越學校圍牆,於晚上十點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在內之校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及「阿賢」間,均有犯意聯絡,與「阿賢」並有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本件被告竊盜行為實屬既遂,已如前述,況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已竊取電腦得手,是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係因丙○○之提議始犯本罪,竊得之財物為電腦二部,價值不低,且已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全,犯後大致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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