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周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秀鳳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稱:被告要給原告自由進出竹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居住使用等語,惟「其中一間房間」為何?又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均未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難認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起訴狀中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又原告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略以:其與被告之離婚經過,嗣更換門鎖無法進出等語,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所述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尚與起訴程式不合;且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應補正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依法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特定、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