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乙0000000
eetrad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073、407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73、4074號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