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丁○○素有怨隙,甲○○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少年甲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甲女,涉嫌傷害部分,另行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時,遭丁○○(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案件起訴,業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其營業小客車攔阻去路,且下車持粗木棍前來,猛擊甲○○之營業小客車鈑金及開車門作勢毆打甲○○,甲○○見丁○○來意不善,遂手持車內細木棍(打鬥過程中掉落)及徒手以防衛丁○○之攻擊,甲女亦下車撿拾甲○○掉落之細木棍擊打丁○○以防衛,嗣甲○○見丁○○不敵二人,轉趨劣勢,不法侵害已然排除,甲○○未立即停止,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持丁○○掉落之粗木棍毆打丁○○背部數下,致丁○○受有上下背部之傷害(其餘丁○○所受之傷害,為甲○○正當防衛所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粗木棍擊打告訴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與告訴人互毆,我認為是對方動手打我,我否認有傷害犯意,我是完全的自衛,當時是丁○○攔堵我的車,持粗木棍強要我下車,並持棍攻擊我及擊打我的車,我隨即基於防衛的意思反抗」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隙,被告於102年9月4日上午9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少年甲女,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時,遭告訴人以其營業小客車攔阻去路,且下車持粗木棍前來,猛擊甲○○之營業小客車鈑金及開車門作勢毆打被告,被告見告訴人來意不善,遂手持車內木棍(嗣於打鬥過程中掉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女亦下車持前揭掉落之細木棍擊打告訴人,嗣被告撿拾告訴人掉落之粗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35-36),並經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7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之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此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標準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換言之,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自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㈢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告訴人停靠營業小客車在路旁等候,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停止時,告訴人隨即持粗木棍前往被告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處,並拉開車門後,便猛力擊打被告及該營業小客車,被告隨即以腳踹及徒手回擊告訴人之攻擊,此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女兒甲女亦下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撿拾自被告車上掉落之細木棍揮打告訴人,告訴人不甘示弱,便企圖重拾地上之粗木棍欲再度攻擊被告,然告訴人不敵被告及甲女,告訴人與被告扭打,而跌倒在地後,反遭被告拾起粗木棍經被告擊打告訴人背部數次,告訴人終不支倒地,雙方之肢體衝突始告停止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院二卷第38-40頁)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可查。就被告而言,告訴人駕車停放在被告返家途中必經道路,意欲尋釁,見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時,先行持粗木棍攻擊被告之身體,並持續追打、推擠及腳踹被告,顯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對被告而言,最初固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至為灼然,惟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一陣,而跌到在地後,被告撿拾地上告訴人掉落之粗木棍反擊,告訴人不敵被告及甲女,已無力再攻擊被告,告訴人便起身轉身逃跑,此其時已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竟仍以木棍追打告訴人背部數下,直至告訴人踉蹌幾步後跌倒在地,被告始終止毆打行為。在告訴人轉身逃跑時,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終止,此時已難謂為正當防衛,是以被告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粗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然排除,竟仍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反加害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本次爭端起因於告訴人之挑撥、尋釁,致被告一時激憤,未加理性控制其情緒,又告訴人本身(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之告訴,業據被告撤回,尋釁者(即告訴人)未受任何刑事訴追,若對被告逕課以重刑,反非事理之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求為被告從輕量刑(見院二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因本件衝突所受之左臉頰、左大腿、右膝、小腿及足趾、腹部、左前臂、雙手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上下背部挫擦傷除外),為告訴人主動尋釁被告,被告為防衛己身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所受之傷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罪嫌,即有未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粗木棍1支,為告訴人所攜,非被告所有,且未見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念其僅因告訴人尋釁,一時情緒過激,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尋釁部分)所犯傷害、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撤回告訴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