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被告洪嘉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第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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