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就被告救被繼承人郭**遺留之遺產
高雄市○○區○○○段1032、1033、1034、1035、1036、
1037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
代位者 郭仁華 之應繼分(為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371元【計算式:(158.84
+247.93+29.65+167.92+328.22+178.12)㎡×1/2(應有部
分)×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1/3(應繼分)=
703,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繳納6,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