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政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至4月24日間某日,將自己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同夥,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11時撥打電話向 黃進欽 恫稱:其飼養之二隻賽鴿已經被抓住,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件帳戶,才會將賽鴿返還等語,致黃進欽心生畏懼,而立即前至嘉義市○○路京城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理由
一、被告張政康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4年3月份有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後來才發現已經遺失,沒有賣帳戶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黃進欽於104年4月24日11時遭歹徒恐嚇,而於當日依
指示匯款1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5至6頁),並有本件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可資佐證(警卷8至9頁反面、12頁),自可認定。
㈡本件歹徒既利用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恐嚇告訴人,並取得
財物,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的犯意,惟查:
⒈被告供稱於104年3月間某日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領錢後
,便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於同年4月30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警卷2至3頁、偵卷11至12頁),亦即被告於104年4月間均未曾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又觀諸本件帳戶於104年4月1日至24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本件帳戶於4月15日至24日有多筆交易,並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而模式均係他人轉匯款項後,當日必遭持卡人提領至不到1,000元之餘額(警卷9頁正反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罪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而凍結帳戶,致前功盡棄,而會在被害人匯款後,儘速將贓款提領出來之行為模式相符。因此,被告既自陳於104年4月間未曾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本件帳戶於上揭期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又與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犯行之模式相符,可見於104年4月15日至24日長達10日之期間,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均在歹徒之掌控之中。
⒉衡諸歹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時,為了確保於犯罪過程中,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犯罪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目的。然如前所述,本件歹徒卻能自104年4月15日開始至24日長達10日之期間,自由使用本件帳戶,自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足以印證本件帳戶,係被告自己提供給本件歹徒使用甚明。
⒊按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
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之智識、年齡,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件帳戶,而歹徒事後亦是利用本件帳戶恐嚇告訴人,並取得財物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⑵從事派遣工,生活勉能維持;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⑷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非法使用,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⑸將帳戶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損害13,0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