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4469號、第4728號),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6日凌晨5時30分至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朝天宮」內,徒手竊取 張許月昭 所有、放在該處桌上之電信設備ASUS廠牌手機〈型號:ASUS-X00TDB,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張許月昭之女張○○(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皮包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至2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李永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某處,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操作上開ASUS手機,以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並冒用張許月昭之女張○○名義,使用該手機門號所設定之小額付費功能,在「iTunesStore」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即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之傳輸至「iTunesStore」,使小額付費金額附加於該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內而行使之,致「iTunesStore」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許月昭之女張○○本人或所授權之人使用上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消費(總金額詳附表),而列帳代收費用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李永裕因此詐得免費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張許月昭、張許月昭之女張○○、「iTunesStore」及中華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張許月昭發現該門號有遭盜用於小額付款之情形,乃於
108年6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李永裕涉嫌竊盜,通知李永裕於108年6月23日到案說明,並經李永裕同意搜索,在李永裕身上查獲前揭ASUS手機1支(已由張許月昭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永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391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88、89、102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許月昭於警詢之證述(偵4391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6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391卷第17至25頁)。
㈢被害人張許月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4391卷第37頁)。
㈣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列印本(偵4391卷第35頁)
、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計費期間:108年6月6日至10
8年7月5日)暨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清單(電子商務費使用明細)(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各1份。
㈤108年6月16日「朝天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
器光碟1片(偵4391卷第27至33頁,光碟在第117頁存放袋內)。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盜用上開ASUS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iTunesStore」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iTunesStore」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門號SIM卡上網而無庸付款部分,不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向「iTunesStore」購買遊戲點數而無庸付款部分)。至就事實欄二,起訴書漏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6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罪數說明):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先後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⒊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上開ASUS手機後,盜用該手機門號上網,並接續以該門號所設定之小額付費金額功能,至「iTunesStore」購買遊戲點數,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公平。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度易字第134號、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竊盜犯罪,猶犯本案之財產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害人張許月昭僅將遭竊之ASUS手機領回,而受有遭竊現金、皮包及自行繳納如附表所示「iTunesStore」消費之電信費用損失,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5頁)各1份在卷可佐,兼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從事撿骨工作,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離婚,家中有父親、伯父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ASUS手機1支(含門
號1張)及皮包1個(含現金1至200元),就上開手機部分,業經被害人張許月昭領回,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上開皮包部分,並未尋獲經扣案,被告亦未歸還被害人張許月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現金部分,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
益,合計4,68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日期時間│購買點數金額(元)││號│││├─┼───────────────┼────────────────┤│1│108年6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269│├─┼───────────────┼────────────────┤│2│108年6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363│├─┼───────────────┼────────────────┤│3│108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330│├─┼───────────────┼────────────────┤│4│108年6月18日晚間11時9分許│405│├─┼───────────────┼────────────────┤│5│108年6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566│├─┼───────────────┼────────────────┤│6│108年6月19日凌晨2時29分許│566│├─┼───────────────┼────────────────┤│7│108年6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462│├─┼───────────────┼────────────────┤│8│108年6月19日上午6時23分許│330│├─┼───────────────┼────────────────┤│9│108年6月19日上午6時37分許│330│├─┼───────────────┼────────────────┤│10│108年6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330│├─┼───────────────┼────────────────┤│11│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330│├─┼───────────────┼────────────────┤│12│108年6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許│302│├─┼───────────────┼────────────────┤│13│108年6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99(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合計│4,682(合計金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