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5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
8月15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㈠96年5月
3日㈡97年3月13日㈢97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㈠㈡20,000,000元㈢18,000,000,約定利率按提示日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不依約履行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