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債權人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代理人 吳正旭 債務人 李侑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