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13號返還信用卡清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
事達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7日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簽帳款,違反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
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
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4年2月尚積欠原告
134,63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8,532元、已到期之利息
4,106元及違約金2,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甲○○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