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 劉一勳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姜怡如 律師被告 周奕彤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結婚,詎料被告疑似有外遇行為,而與其他男性友人互相傳送內容為:再做炮友好不好?我有什麼好尷尬,因為妳結婚沒有告訴我等曖味訊息,並與其他男性友人同床拍攝裸睡照片,顯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雖是被告所有,但其內之對話遭到竄改,且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外遇行為,被告係與其他男性友人假裝有親密關係,期望讓原告吃醋,以藉此挽回原告,重建兩造感情關係。且原告曾說要把被告打到離婚為止,分居後亦對被告訊息已讀不回,更不接被告電話,縱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曾與其它男性友人同床拍攝裸睡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10至13頁)。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愛婷 到庭證稱:我住他們隔壁,兩造時常吵架,有時候為吃的或是房間髒亂不整理而吵架,兩造不在家時,都是我去幫忙打掃,被告經常將衛生棉或其他物品亂丟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導致時常爭吵,且被告未慮及其與原告間尚存有婚姻關係,逕與其它男性友人同床拍攝裸睡照片,致生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疑慮,嚴重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任基礎,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曾陳稱要將被告打到離婚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