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台北榮民總醫院所
具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