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蘭馨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法條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原名 鄭富子 ,以鄭富子名義,偽造「林蘭馨」(已改名「 林予婷 」)之簽名即署押,及盜用「林蘭馨」之印章,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使 邱正雄 將告訴人 林宏明 之金錢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進而犯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例,論以一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並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行為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性質│├──┼─────────────┼────────┼────┤│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林蘭馨」簽名壹│署押。││││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