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慧如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胡慧如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胡慧如前與第三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BD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因相對人僅繳付部分買賣價款,依買賣契約已違約,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力新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新臺幣32,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何嘉豪 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因之,聲請人與胡慧如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惟聲請人並未依首揭之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故債權讓與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故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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