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李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
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
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次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而客戶不履行對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現金
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另請求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2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