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世瑀 (原名 陳識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瑀(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嗣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A裁定、B判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竟以B判決之執行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不僅違背實務見解,亦未考量此將令受刑人之總刑期延長,爰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裁定、B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就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B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之罪,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352字第1149017589號函覆:「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但不應允許雙重獲利。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原則上即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認為併合處罰有利時,得選擇併合處罰,因臺端於本署執行113年執字第8881號案時已載明筆錄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數罪併罰,因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端聲請,礙難照准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A裁定、B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本院聲567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881號執行卷內容,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接受傳喚至臺北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向受刑人為人別訊問後,另詢問受刑人:「(問:你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意見。(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問:本件與新北地檢貪污治罪條例有期徒刑6年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還有何意見?)我不要定刑,我要直接繳納本件易科罰金。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觀諸檢察官上開訊問之內容淺顯易懂,並無使受刑人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堪認受刑人明確知悉其得就上開數罪選擇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選擇之情形,受刑人上開不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113年12月17日表明不同意檢察官就其前開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獲准繳納罰金後執行完畢,嗣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破壞法之安定性。

 ㈢況本件受刑人已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於當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已明確知悉不同意合併定刑後,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以減少其執行之刑期,嗣後再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使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自不能許受刑人任意變更、撤回,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示,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理由,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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