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8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1頁)各1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之犯行,有警方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2頁)。
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案,且拘提未獲(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3頁),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發布通緝始歸案,有本院105年苗院美刑德緝字第186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8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2648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在卷可佐,被告雖稱其自101年開始居住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是因其未居住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戶籍地,致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然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明已變更其住所,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應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飲料送貨員、自營小中盤商工作,月薪新臺幣6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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