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邱垂明 │台灣銀行東港│98年1月15日│100,000元│AB0000000│││││分行│││││├──┼──────┼──────┼──────┼───────┼─────┼──┤│002│邱垂明│台灣銀行東港│97年12月30日│100,000元│AB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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