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 邱瑞增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 陳徐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8月21日,利息依借款總額月息2%計算,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伊未繳納利息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此聲請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979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預扣利息7萬元,實際給付343萬元。伊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清償,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自該日起,伊不負遲延利息責任。伊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
319萬6680元至系爭契約約定還款之訴外人 邱國書 帳戶(下稱邱國書帳戶),本金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以每萬元每日15元計付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㈠⒈本金債權332萬5000元(其中319萬6680元係在原審所擴張)部分;⒉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未逾「332萬5000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算,及12萬832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20%計算」部分;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本金債權23萬3320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部分不存在,暨撤銷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本金債權為343萬元,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系
爭契約第5條、第16條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受民法第205條限制。伊未收受被上訴人表示清償之存證信函,且該函未表明至得隨時受領狀態。被上訴人皆未清償利息,並對伊提起重利罪告訴,無酌減違約金必要。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經先充利息後,伊本金債權尚有107萬9073元;而利息債權,就本金343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107萬9073元部分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金額;違約金債權則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43萬元,其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319
萬6680元於抵充本金後,尚有本金23萬332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不存在,及上訴人辯稱本金債權尚餘107萬9073元,皆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借款利息高達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
就利息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應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擬期前清償、請提供帳戶清償本金、清償借款本金319萬6680元等語,及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收受,因未實際還款,其主張自同年8月1日起不負遲延利息等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319萬6680元經抵充本金後,尚有本金23萬3320元未清償。利息部分,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343萬元按年息20%計算,每月利息為5萬7167元;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萬3320元按年息20%計算,每月利息為3889元;附表利息欄編號15之利息為4萬4735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逾54萬8252元部分不存在,及上訴人抗辯該利息債權係343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暨107萬9073元部分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皆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應如附表利息欄編號1至編號16所示。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
各期利息,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利息係按月支付,每月利息應於21日給付,到期仍未給付,應自該期利息到期日翌日即22日起算違約金。兩造約定本金343萬元於107年8月21日到期日清償,則本金部分,應自同年月22日未清償時起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抵充本金,本金343萬元部分應自同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計算違約金;另本金23萬3320元則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而利息部分之違約金,則依附表利息欄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計算。又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5元給付違約金,年息高達
54.75%,被上訴人復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及預告登記,且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31
9萬6680元,上訴人亦自陳未受有其他損害,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每萬元按每日1元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於附表違約金欄所示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本金債權逾23萬3320元、利息債權逾
附表利息欄所示、違約金債權逾附表違約金欄所示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本金債權逾23萬3320元(原判決誤載為12萬8320元)、利息債權逾附表利息欄所示、違約金債權逾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准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16條規定,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外,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乃債務人多為資力薄弱者,如原本繼續生息,將無機會清償全部原本,為保障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同法第323條清償順序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及利息,再次及原本之規定,於符合同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即約定利率逾年息12%、經1年後、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之要件時,債務人即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此期前清償之權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為強制規定。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4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8月21日,及約定借款利率逾年息12%,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其擬期前清償、請上訴人提供帳戶清償本金、將清償借款本金319萬6680元,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收受等情。查兩造既無反對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上開期前清償之通知後,業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319萬6680元至邱國書帳戶,並指明清償原本,距其借款期間,已逾1年,及於同年7月27日即將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預告,與清償時間亦超過1個月,符合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319萬6680元,應先抵充本金343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為23萬3320元,非上訴人所辯之107萬9073元,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給付15元,年息高達54.75%,被上訴人並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高於借貸金額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且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319萬6680元,及上訴人自陳未受有其他損害等情,認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每萬元按每日1元計算,已說明酌減違約金之理由,經核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原判決復說明酌減違約金理由如上,亦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無違;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修法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違背判例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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