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仍能安全駕車行駛到達目的地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再者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遭查獲,且於經作直線、平衡動作測試過程中,有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飲酒程度、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並未肇事及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